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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許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107 年度北簡字第10738 號卷第5 頁),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8.8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19,723 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38 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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