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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陳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諾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給付利息。
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196,683 元消費代墊款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6年1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催收資料等附卷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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