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6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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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范綉宸
被 告 蔡殷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愛心認養同意書」(下稱系爭認養同意書)第15條前段約定:「本切結書如有爭訟,雙方同意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向原告認養黑色高山犬乙隻(3歲公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高山犬),並簽署系爭認養同意書。

詎被告未妥善照顧系爭高山犬,於外出未繫繩致系爭高山犬遭蛇咬死,亦未事發後12小時內通知原告並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書,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8條、第11條、第1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認養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十幾年來結紮千隻流浪犬,每天餵養十個地點流浪犬約百隻,尚有自己的狗場收容數十隻需終身安養或待送養的流浪犬,並不會像被告如此特意表彰自己行為,做事情求問心無愧,無須外揚,且非行善之人都不會有任何人品問題,也有從事流浪犬救援團體為動保蟑螂,皆時有所聞,故,救援流浪犬並不代表違約可以合理化。

⒉依系爭認養同意書之規定,被告亦未提供結紮證明及醫療證明,僅拍狗在醫院照片,無法確定所言是否屬實。

⒊被告自行過戶晶片,且未依法律規定取得原告之資料及簽名,擅自完成晶片移轉有違法之虞,且被告知情需原告同意才能過戶犬隻晶片,其間透過第三人來詢問是否同意晶片過戶,亦接到幾家醫院打來確認是否同意過戶皆被回覆不同意,最後竟拿著系爭認養同書書去另一家動物醫院直接過戶,該醫院人員未經查證原告即過戶予被告。

原告無法同意過戶予被告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僅領養狗後三天內有提供照片,之後皆不予回應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領養前後態度差異大,實在令人無法放心。

⒋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4條之規定,認養人需繳交3,000 元保證金予送養人,此點基於信任被告向原告強調同樣都是在救援流浪犬的人,故未收取,而後段規定意思為成熟動物認養三十日適應並完成晶片轉移後,會將已收取的保證金退還予領養人,本案件之認養,因無向被告收取保證金,亦無後段規範於認養三十日需完成晶片轉移之問題,顯然被告故意誤導動物醫院並使其過戶予被告,現今又要誤導法院,認為被告已合法取得犬隻所有權,此舉十分不可採。

⒌原告曾救過一隻被龜殼花咬到的流浪犬,從發現流浪犬被咬直到找到蛇屍體,經動物醫院醫生確認蛇類品種後取得血清施打約一天左右時間,仍有救回。

對於被告說詞反覆,無法確信其所言真實性。

⒍此認養同意書為確保生命受良好照顧,賦予認養人應盡責任,如未能善盡責任,不應飼養,被告具社會經驗,此認養同意書是否能遵守應能自行判斷,雙方合意簽署即應遵守同意書內容規範,有違反即依同意書內容處理,無關取得犬隻是否有所花費,此份認養同意書非特別為被告而訂定。

所有原告送養出去的動物無論是否有品種,皆使用此份認養同意書,但送養百隻以上至今,原告未曾對認養人提出告訴,反而是強調同為救援流浪犬的被告,為原告有始以來第一次對認養人提出告訴,正因被告同為幫助流浪犬的人士,更應了解送養人的心情,而非將犬隻帶走後置之不理或推諉卸責,且已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仍無同理心,亦不提供相關證明讓原告了解真實狀況,只會顧左右而言他,模糊事情焦點,只好訴諸法律。

⒎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11條規定,死亡時需通知送養人,現在網路發達,先傳個網路訊息或手機訊息或打通電話,不用3分鐘時間,都做不到,全推給因被告先生住院無法處理,但依被告答辯書內容可知犬隻發生狀況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被告先生住院日期為107 年7 月3 曰,手術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被告用此藉口實為牽強,犬隻發生狀況日期根本不在被告先生住院期間,被告仍應依系爭認養同意書內容進行通知原告,且行事只問有無心,其餘皆為找藉口想替自身免責。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十餘年來致力於流浪狗救援與送養國外,並成立社團法人台灣瑪莉愛狗協會(Marys Doggies ),是一個以為台灣流浪狗尋找永遠的家庭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目前已為1600隻流浪狗在國內外找到認養家庭。

台灣流浪狗的問題非常嚴重,協會幫助這些受困、受虐或被流放在街頭或山區的流浪狗,目前協會救援收留待送養的浪犬約100 隻。

透過與國外動物保護救援組織幫助流浪狗找到永遠的家,更希望的是幫助牠們打開傷痕累累的心防,因此除了必要的藥物治療外,我們也給予適當的訓練讓牠們能順利適應新環境,新家庭。

㈡被告十分喜歡大型狗,106 年7 月13日透過FB的分享,得知原告救援一隻高山犬(即系爭高山犬),遂與原告聯繫,表達想要認養意願且不介意牠的健康狀況不佳,願意接手後會完成治療及結紮,所有醫療費用皆由被告負擔。

約定日後才轉讓晶片,嗣兩造於106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認養同意書,被告並為牠安排健康檢查及治療,身體日漸康復,也慢慢適應家居生活,被告對牠疼愛有加,再次確定認養,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4條動物認養30日適應並完成晶片轉移。

㈢然於107 年7 月2 日志工帶系爭高山犬散步時,因系爭高山犬的體型龐大(體重接近50公斤),擔心突如其來的動作有可能會導致志工受傷,且散步的範圍為被告所有而非公共場所,故未繫繩。

詎料,系爭高山犬疑遭毒蛇咬傷來不及送醫搶救遂死亡。

被告認養後幫牠醫療、結紮,花費許多時間、精力與金錢,在被告家中生活將近一年,被告將牠當作家人,善盡認養人責任,被告對於意外的發生是絕對比原告更難過、傷心。

而原告僅相處四天,當時有何付出?更談不上有任何損害而卻來向被告求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照顧系爭高山犬,於外出未繫繩致系爭高山犬遭蛇咬死,亦未事發後12小時內通知原告並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書,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8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兩造簽署之系爭認養同意書第8條約定:「不隨便放縱動物於戶外,出入公共場所須由14歲以上之照顧者陪同,並採取適賞防護措施,如繫鍊、提籃,始得攜出戶外,不得將認養動物遺失。」

、第11條:「認養動物受傷、走失或死亡時,本人(指認養人即被告,以下同)於事發後12小時內通知送養人,並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

、第13條:「……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項規定,應給付違約金NT$30,000予送養人,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以上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或死亡,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受傷NT$50,000,死亡NT$200,000 )予送養人。」

等語,有系爭認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原告認養系爭高山犬,兩造並簽署系爭認養同意書,被告於認養系爭高山犬後,即將之送往動物醫院治療皮膚病、打預防針、結紮並安排健康檢查,於107 年7 月2 日由被告志工帶系爭高山犬散步時,疑遭毒蛇咬傷來不及送動物醫院搶救診治中途即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認養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照片、動物醫院病歷表、系爭高山犬骨灰罈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30、31頁、40頁、59頁、60頁),是被告抗辯認養系爭高山犬 後 即幫牠醫療、結紮,花費許多時間、精力與金錢,善盡認養人責任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多年來致力於流浪狗救援與送養國外,並成立非營利組織社團法人台灣瑪莉愛狗協會(Marys Doggies ),目前救援收留待送養的浪犬約100 隻,被告志工於107 年7 月2 日係帶系爭高山犬於被告所有之石碇山區住家範圍內散步,故未繫繩,並非在公共場所散步而生意外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此要與系爭認養同意書第8條約定『出入公共場所』須由14歲以上之照顧者陪同,並採取適賞防護措施,如繫鍊、提籃,始得攜出戶外等情形有別,被告自無違反前開系爭認養同意書第8條約定可言。

再者,被告並未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於系爭高山犬死亡後12小時內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並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另徵諸被告所提出其配偶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住院、107年7 月4 日接受神經轉移手術……病患曾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5日、107 年7 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左肩、左肘、左髖及手指完全無功能(運動及感覺),完全殘廢狀態。」

等語,以及麻醉同意書上載明簽署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高山犬發生前開意外死亡期間,被告因丈夫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而在醫院照顧,無法親自照顧系爭高山犬及處理協會相關事情等語,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確係因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而致系爭高山犬死亡,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另給付違約金20萬元,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認養同意書第11條、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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