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38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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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58 元,及其中199,349 元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30 元,及其中231,513元自民國93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8 元,及其中198,785 元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30 元,及其中220,620 元自民國93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約定週年利率為13.88 %,6 個月期滿後,利率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改以週年利率19.95 %計付。

嗣被告自92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預借款項198,785 元,加計計算至93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費用,共欠226,058 元。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之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入帳日起逐日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被告自92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220,620 元,加計計算至93年4月21日止之利息費用,共欠239,030 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告積欠上開款項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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