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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羅承軒
被 告 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行駛至與大業路1 段之交岔路口,竟未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由大業路1 段往寶山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羅國強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膝部傷口共約17公分、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手機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
而羅國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250元、手機維修費用5,000 元、醫療費用5,932元、交通費用3,160 元、醫療材料費用3,073 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160,415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7至18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250元,全為零件,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1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5頁),則零件費用41,2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70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手機維修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手機損壞,被告應賠償5,0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表,並未提及有任何手機損壞之情,僅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多處受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5,932 元,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偵查卷第8 頁、附民卷第3 至16、24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之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3 至16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及膝部傷口共約17公分、右踝挫傷瘀腫,確實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需要,而原告請求搭乘日期、次數,均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之治療時間相符,故應認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3,160 元有理由。
5.醫療材料費用: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大魏診所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之發票品名欄內均未詳載原告所購醫療材料之品項及數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073元,尚難准許。
6.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1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此筆費用,或證明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營業補給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7.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業務員,因傷休養2 個月,受有66,0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月薪33,000元×2 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院依其傷勢應休養多久,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略以應休養3 週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8 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及膝部傷口共約17公分、右踝挫傷瘀腫,剛受傷之際及住院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應認原告之休養日數以3 週為適當。
又依原告提出所得收入之證明(附民卷第21、22頁),原告之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則每日薪資為1,1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100 ),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0元(計算式:1,100 元×21日=23,1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及膝部傷口共約17公分、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4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
9.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7,90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5,708 元+醫療費用5,932 元+交通費用3,1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慰撫金2 萬元=57,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於106 年12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6 年12月21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車損及手機損失費用,而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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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41,250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1,250×0.536=22,11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50-22,110=19,140 │
│第2年折舊值 19,140×0.536=10,25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40-10,259=8,881 │
│第3年折舊值 8,881×0.536×(8/12)=3,1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81-3,173=5,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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