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陳義隆即鈞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8,028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細票據資料及退票日即利息請求日,均如附表所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11月17日、11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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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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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 │14萬1,545 元      │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    │
├─────┼─────────┼───────┼─────────┤
│LN0000000 │2 萬7,483 元      │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    │
├─────┼─────────┼───────┼─────────┤
│LN0000000 │4 萬9,000 元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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