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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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林淽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4.02% 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債務時之利率為6.34% ),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之利率的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的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九期。
詎料,被告僅於106 年8 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利息償付至106 年8 月20日,且本期繳款已是遲延狀態)後即未曾依約還款,故原告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88,412 元暨依約所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遲延第一個月10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500 元,最多連續收取三期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簽帳消費款,截至106 年12月1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8,640元、已到期之利息5,058 及違約金900 元,合計104,598 元,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自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間)、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催告函、催收紀錄等附卷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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