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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被 告 王天君
王天龍
王天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天君、王天健、王天龍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天健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追加王黃枝之繼承人王天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君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3470號對被告王天君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至107 年3 月15日止,其尚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3,457 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黃枝(被告王天君之母)於105 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王天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則王黃枝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依法原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王天君為規避繼承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王天龍、王天元、王天健等3 人(下合稱被告王天健等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王天健一人繼承,並於106 年2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被告王天健名下,此舉形同被告王天君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天健,顯有害原告債權,且被告王天君將其繼承王黃枝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與被告王天健等人間達成不利於被告王天君自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王天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天健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天健等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中,被告王天君自年輕時便罹患精神疾病,被告王天龍近年因工作傷及筋骨,無法久站、行走、視力不佳,目前無法工作,被告王天元現亦無工作,僅被告王天健具有工作能力,考量上情,故王黃枝往生時被告等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王天健繼承,並由其負擔兄弟日後之生活開支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天君存有上開債權,被告王天君之母即被繼承人王黃枝於105 年12月2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王黃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為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房地權利由被告王天健一人單獨取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王黃枝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文檢附遺產稅核定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 、85、90-95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繼承王黃枝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王天健就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行為自可等量齊觀,堪認均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上開見解,遺產分割協議應與拋棄繼承行為相同,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
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人106 年度財產資料可知,除被告王天健外,其餘被告王天君、王天龍、王天元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4-131 頁),則被告等陳稱除被告王天健外,被告王天君、王天龍、王天元均無工作能力,故被繼承人王黃枝去世時,被告等同意由被告王天健單獨取得遺產即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王天健負擔其餘兄弟生活開銷等語,應為可信;
而被告等間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家庭貢獻能力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況若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王天健一人單獨取得之舉,係為免被告王天君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則被告等人大可僅協議被告王天君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系爭房地仍可由被告王天健等人共同繼承,然依其等協議之結果,卻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王天健一人所有,顯見該遺產之分割,並非故意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係摻雜上開各因素之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
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被告王天君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王天君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可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是本院自不受該座談會結論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王天健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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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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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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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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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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