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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張瓅心
兼訴訟代理人 張旭光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旭光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瓅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TAL-23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73號中央分隔島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張旭光騎乘車牌762-BSJ號機車並搭載原告張瓅心,致人車倒地後,張旭光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壞死之傷害;
張瓅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下垂、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旭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5,500元)、張瓅心4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萬7,645元、看護費用9萬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 萬1,1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旭光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瓅心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張旭光所騎乘機車,造成張旭光及乘客張瓅心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審究如下:㈠張旭光部分:⒈醫療費用:張旭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張旭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張旭光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壞死之傷害,堪信張旭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斟酌張旭光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及負債;
而被告106年度所得為5,376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背面),併參張旭光本次事故受傷程度,及本次事故對其生活、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張旭光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張旭光之金額,合計8萬4,500元(計算式:4,500+80,000=84,500)。
㈡張瓅心部分:⒈醫療費用:張瓅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6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認張瓅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查張瓅心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下垂、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5年7月24日急診,105年7月25日住院治療,105年7月29日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11日),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41日)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醫療情形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 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張瓅心於上開住院及出院返家後應有41日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張瓅心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其請求9 萬200元(計算式:2,200元×41日=90,200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張瓅心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休養3 個月,按其月薪2萬7,000元計算其受有8萬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之醫療情形可參,是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1,000元(計算式:27,000×3=81,000),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查張瓅心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則張瓅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張瓅心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2萬7,000元,名下有田賦、投資共3筆;
而被告106 年度所得為5,376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前揭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參張瓅心因本次事故受傷程度非輕(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下垂),且開刀治療,復原期間較長,對其生活、工作應有相當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張瓅心請求慰撫金17 萬1,15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張瓅心之金額,合計40萬元(計算式:57,645+90,200+81,000+171,155=40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彎過去後先靠內側慢慢往外切,由內側切到中間車道的過程中發生碰撞,有無注意後方來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參諸被告於警詢稱:有發現對造車左迴轉內側道後,隨即往右變換車道並擦撞我車左前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互核以觀,顯見張旭光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又張瓅心搭乘其機車,乃藉張旭光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張旭光為張瓅心之使用人,其二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綜合張旭光與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張旭光與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
據此計算,張旭光、張瓅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4萬2,250元(計算式:84,50050%=42,250)、20萬元(計算式:400,00050%=2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旭光、張瓅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2,250元、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7日(見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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