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合作關係已久,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承攬款項為32萬4,978
-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向被告承攬電路板化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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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揚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龍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9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錦和,嗣變更為賴秀蓁,茲據賴秀蓁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合作關係已久,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化學鍍金製程,被告對原告施作之品質向來皆予以肯定,詎料,被告就原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完工交付之成品,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積欠金額為32萬4,978 元,縱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其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51 4條之時效規定,被告當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承攬款項為32萬4,978元沒有意見,然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承攬之型號31D4045D、數量174 片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因製程具瑕疵並重工,導致前階段防焊製程所塗之藍色油漆脫落,且其製程所鍍金層太厚,致無法交貨予客戶,被告因而重新製作相同數量之電路板,受有36萬7,764 元損失,故主張以此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以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向被告承攬電路板化學鍍金製程,均已依約交付工作物,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32萬4,97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發票明細、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電路板並已交付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4,978 元,自屬有據。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之,有無理由? 1、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
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化學鍍金製程導致已完成防焊製程之系爭電路板毀損,並有鍍金層過厚之瑕疵,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電路板有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2、雖證人白博仁即被告之廠長到庭結證稱:我們在106 年11月27日交付給原告製作,原告於同年月29日交回之系爭電路板鍍金面有問題,品保部的副理王柏章以Line聯絡原告,當天原告之品保人員溫素玲有到工廠將色澤較為正常的電路板挑出讓我們先行出貨,並要求原告出具品質保證書,因為客戶收貨時會做外觀檢查,而原告送來的系爭電路板鍍金面已經不是平常的顏色,我詢問溫素玲異常原因,她表示此批有重工,被告提出之「不良品處理及改善對策單」是我開立的,有傳真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簽回,我與原告的宋副總討論如何扣款,並與其老闆到我們公司談異常問題,有帶電路板回去,告知會送檢,但迄今都沒有結果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總宋玟德亦結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接單,因為系爭電路板訂單是我接洽,所以老闆請我去瞭解,我與白博仁之對話表示被告在我們還沒驗貨前,就先寄折讓單給我們,後來白博仁說要賠償20至30萬甚至到40萬,並表示他的權限只能幫我爭取到打折,所以我當下請他能打折,我們的製作流程如果送到下一站前有刮傷,下一個製程的廠商就不會製作,但是這件被告是在成品時才表示有刮傷,106 年12月協商當天白博仁確實有拿電路板給我轉交給老闆,看過之後老闆就進會議室協商,協商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綜合上揭證述,僅可知兩造間因系爭電路板進行協商溝通,原告並曾將部分電路板取回,然兩造均未就系爭電路板是否確有瑕疵達成共識,縱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曾允諾得以降低應請求之報酬,然審酌兩造間合作期間非短,難謂原告非係為保持合作關係而為之讓步,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承攬之系爭電路板確有瑕疵;
又被告雖曾聲請囑託台灣電路板協會就瑕疵事項進行鑑定,惟已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捨棄鑑定聲請,故無從證明其所稱之瑕疵事項為真,又被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電路板防焊製程公司之總經理部分,惟該公司僅負責防焊製程,對於原告所施作之化學鍍金製程是否瞭解已有疑義,遑論被告所指瑕疵當需專業技術始能判斷,是認該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又被告對此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系爭電路板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逕以原告事後取回系爭電路板檢驗及討論扣款事宜認原告完成之系爭電路板確有瑕疵,顯屬無據。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明文。
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綜前,被告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因被告已無從證明具有該債權,自無再行論述是否罹於時效問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978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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