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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阮氏錦泉
黎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錦泉、黎玉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錦泉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錦泉、黎玉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阮氏錦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8 年2 月22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錦泉於104 年3 月10日邀被告黎玉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4 月10日;
被告阮氏錦泉又於104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5 月6 日。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各2 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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