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5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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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巧軒即黃婉如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遺產清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黃巧軒即黃婉如」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其他公同共有人」部分,難認原告業已表明當事人,亦未以全部遺產為其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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