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7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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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7年7 月18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截至93年9 月18日止,尚欠本金163,299 元,及自9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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