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48,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28日間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該約定書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9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5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0,645 元。

爰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