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50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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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 告 曹仁
輔 佐 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89 元,及其中198,8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撤回就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被告須於次月收受消費帳單時依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計被告迄今尚積欠212,489 元,及其中198,805 元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9 元,及其中198,8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身心障礙者,因為卡片被騙走,歹徒拿我們的卡去提領,有去報案,且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另被告主張於106 年2 月23日經鑑定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06 年9 月30日由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13號為輔助宣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前詞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法院縱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亦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

準此,本件106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於106 年9 月30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06 年10月11日生效,並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

易言之,被告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之時間點,應係在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於106 年10月11日裁定「生效以後」,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之期間,均係在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生效以前之消費款項,被告仍必須逐一舉證證明係在其心智缺陷情形下,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下所發生之消費行為,方能進而個別、逐一認定被告於消費當時,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縱於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於前開消費行為時已喪失行為能力。

是本件被告執以前詞為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489 元,及其中198,8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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