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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子新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姚威呈
訴訟代理人 解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於105 年5 月21日及22日租賃汽車代步支出租賃費用4,168元,於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9日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車資40,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於107 年5 月21日及22日租賃汽車代步支出租賃費用4,168 元,於107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9日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車資40,0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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