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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蔡添旭
被 告 丁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43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3 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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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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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 0000000│ 107年6月8日│ 643萬元 │ 107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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