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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安、盧○○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盧○○之姓名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盧○○」,且就為訴訟標的物之不動產,雖已記載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惟於權利範圍部分僅記載「待確認」,難認原告業已表明當事人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及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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