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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許瓊文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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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處 │原文字 │更正後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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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一頁第十二行 │桃園市園區鹽庫街│桃園市桃園區塩庫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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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五行│桃園市園區鹽庫街│桃園市桃園區塩庫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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