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55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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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再於108 年4 月1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先後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原始起造,嗣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治昌、陳治國於91年4 月10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並經原告之母陳邱秋香代理三人,於103 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屋地下室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 日止,租金每個月4,000 元,而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兩造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除未繳足107 年1 月房租,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 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欠租,是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43、45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覆以:本案坐落係於64年2 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始起造人係陳心源,嗣後於91年4 月10日由陳志雄、陳治昌、陳治國各繼承三分之一持分迄今,並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業)。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而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 日(於107 年12月2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 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1頁)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10日仍未給付107 年1 月起之租金,上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 月12日合法終止。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已無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義務,原告開庭時稱:被告仍住在裡面,亦未繳回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鑰匙、磁卡或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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