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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曾碧華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俊
被 告 黃守稼
訴訟代理人 何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艾草(中藥材)相關製品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透過加盟關係,須依據系爭契約販售系爭商品,包括按照原告規劃之攤位及方式(如看板、展示架、圖像、名片)等向顧客提供銷售,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屢屢不依照系爭契約所定方式銷售系爭商品,經原告勸說後依然故我,原告認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且破壞整個加盟體系(原告尚有其他6 位加盟商),雙方難以再繼續合作,兩造乃於107 年7 月27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由貨價八折共計新臺幣(下同)12,168元收回被告剩餘貨品。
詎被告竟在兩造107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受前開退貨款項後,於翌日即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南崁市場擺攤販售自他處進貨之艾草相關商品,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解釋契約內容單純買賣,系爭契約第8條,只為規範加盟商,防止日後存貨問題及冒用公司名稱,專利造成的一切損失,所以完全退貨就不會有違約金,並非為了違約金的契約云云。
原告否認,且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稱:雙方已經口頭解約並不是終止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14日經兩造簽訂,屬於繼續性契約,且於107 年7 月27日終止,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今又稱「不是終止契約」,「已經解約,所以契約已經無效」,將本件乃「契約終止」曲解為解約,亦屬無稽。
⒊系爭契約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加盟合作契約」,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雙方締約地位對等,且前言載明「甲、乙雙方本著互惠,平等,誠實,信用及共同擴展市場原則,經協商簽訂本契約」,準此,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本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共同協商簽訂,不容被告無視系爭契約約定而恣意違約,並以其他不實藉口脫免契約責任,甚至主張契約無效。
本件應依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不適用勞動契約所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相關限制規定。
②糸爭契約第8條乃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僅限制被告不得在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之買賣,競業禁止期間本屬合理,且僅限制被告不得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買賣,並未限制被告經營其他商品之買賣,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主要即為保護原告加盟體系之「商圈保護」等商業利益。
況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係擔任推拿師並無銷售艾草相關商品之經驗,而原告則為從事艾草商品之業者,對於艾草商品之市場行銷、訂價策略、物色市場攤位及廣告文宣具有豐富之商業知識與經驗,因此乃有與加盟商約定加盟合作契約,被告透過與原告加盟合作而習得有關艾草相關商品之行銷、訂價等商業之知識,若任令其擅自違約而與原告及其他加盟業者競業,對於原告在市場上推展之加盟體系將有不利之影響,因之原告與加盟業者之合作契約均有第8條之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以期雙方誠信遵守,本合乎平等,互惠及誠信,被告自己恣意違約,竟反稱系爭契約不公平,限制其工作權云云,實屬無理。
⒋被告又稱: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請原告舉證因違約所遭受一切損失之數據及金額,並主張酌減為不超過一萬元云云。
①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本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約定,該預定額為50萬元,且經雙方簽名同意,原告自無須對實際損失為何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顯然無理。
②另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加盟原告之艾草商品事業體系,並於107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在短短二個多月期間,被告獲利達322,830 元,被告因加盟並習得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艾草行銷等商業知識後,獲取豐厚利益竟見利忘義,不願遵守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商權利義務,經原告溝通無效後,雙方乃於107 年7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遭原告發現並通知勿繼續違反契約第8條後,仍繼續在市場擺攤銷售艾草商品達數月之久,本件僅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約二個多月期間已獲利32萬餘元再加上其繼續販賣艾草商品,獲利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50萬元之違約金,從而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主張酌減為一萬元以下,無異將契約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視為無物,實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解釋,契約內容單純買賣,系爭契約第8條,只為規範加盟商,防止日後存貨問題及冒用公司名稱,專利造成的一切損失,所以完全退貨就不會有違約金,並非為了違約金的契約。
原告簽約前號稱自己是合法公司,但是簽約後才發現根本沒有成立公司,並無實體公司只利用話術,讓人誤信而簽的合約。
說是平等互惠,誠信合作,事實只利於供應商全不利於加盟商,違背契約善良本意。
㈡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解除:107 年5 月14日簽約,到107 年7 月27日時間只有兩個半月左右,雙方已經口頭解約並不是終止契約,7 月份開始對方不供貨理由是私自印名片,但是被告並沒有私自印名片。
後來雙方在電話中口頭協議完全退貨不合作,照簽約時的解釋說明,此行為表示已經解約,所以契約已經無效。
退貨隔天晚上就到被告家中叫囂,要求賠償50萬,並用手機全程攝影。
勸之不走,當著被告兒子面前,損壞我的名譽。
直到警員在門外制止,才停止錄影離開。
再隔天早上又到菜市場找被告太太,口出惡言,寫一封信指稱原告自編理由,私自印名片,即斷貨,並且寫一些誇大其詞話語。
㈢系爭契約顯然不公平:系爭契約第8條,竟然要限制被告在沒有合作之後,一年不能從事賣艾草產品的工作權,顯然是構成違反民法148 條的權利濫用,系爭契約第8條應該無效。
況原告補貨時只有聊天跟心得分享,並沒有提供專業的技術指導,或者品牌的提升,只是供貨給我們,以及收印名片的錢。
被告是傳統整復推拿師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艾草(中藥材)運用可幫助傷患做民俗療法,近10年與太太林淑華在菜市場,共同經營販售鮮花及青草藥。
而對方簽約時才剛轉型,販賣醫療級的中藥產品,限制工作權非常不合理。
在解約前就已安排好南崁市場的行程(公司規定),後來才發生契約糾紛,但是被告認為已經解約,並不能限制被告的工作權,所以被告還是按規劃去擺攤,卻掉入對方安排的圈套。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本件被告只有跟原告合作2 個半月,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請原告舉證因違約所遭受的一切損失之數據及金額。
如果真的認為造成違約要賠他錢,請法官依據民法252 條,酌減為不超過一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附合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者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免此類約款是否合理適當不明確,立法機關參酌學說、實務相關見解,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明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此與主管機關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前,頒布之「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標準相同。
至加盟或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法理,亦應依前揭標準審酌事業單位有無需保護之商業機密或營業利益、限制之內容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者之經濟生存能力等,以定其效力。
㈡查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違反規定,侵犯甲方(指原告,下同)合法權益,經查證(含照片,錄音,錄影…)屬實,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契約,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
,第8條約定:「乙方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之買賣,如經查證(含照片,錄音,錄影…)屬實,除按規定承擔違反責任外,還應賠償甲方因乙方違約遭受的一切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供應商與被告等不特定多數加盟商為訂立加盟合作契約而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甚明,上開條款限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一定期限,不得經營任何形式系爭商品之買賣,自屬加盟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顯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簽署欄位亦僅有立同意書人之簽名欄、身分證字號、地址欄與日期空白提供填寫,亦查無原告曾於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訂當時提供個別諮商或議定加盟合作之條件,堪認系爭契約係依原告人一方預定用於加盟合作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既預先擬定系爭契約,被告前往加盟合作,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僅能接受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締約,包括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並無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是被告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追償違約金,對於僅靠銷售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㈢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
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然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加盟商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加盟商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徵諸原告當庭陳稱:「(加盟合作契約有關於競業禁止的依據及目的為何?)原告當時為從事艾草商品的業者,原告對於艾草商品之市場行銷、定價策略、物色市場攤位及廣告文宣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因此對於被告等加盟商應該有所限制,如任令加盟商擅自違約競業,將對原告在市場上推廣加盟體系將有不利之影響,因之雙方乃有系爭契約第八條終止後一年內競業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艾草商品的銷售是否有接觸到商業機密或涉及到任何機密的資訊或知悉原告艾草商品來源行銷及進貨等事項?)因為這樣的加盟被告會知道原告的批發價、賣價,我們也有教導被告等加盟商如 何在市場上銷售。
我們有告訴加盟商來源行銷,製作方面不會教導他們。」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區域性的限制?)條文沒有特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惟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取得何項知識經或商業機密,且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僅泛言被告等加盟商擅自違約競業,將對原告加盟體系有不利之影響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或加盟商),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或供應商)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縱離職後再至與原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或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並無妨害原雇主(或供應商)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原雇主(或供應商)所為競業禁止約定,堪認有不當限制勞工(加盟商)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透過加盟關係,依據系爭契約按照原告規劃之攤位、廣告文宣及方式(如看板、展示架、圖像、名片)等,於原告所規劃市場等地販售原告所供應之系爭商品,然前揭原告所供應之系爭商品,屬於一般市場常見相類似產品,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傳統市場,則係提供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市場攤販販售之商品、擺盤方式、銷售及叫賣商品技巧等,實為一般消費者或在市場工作者一望即知而不具機密性之資訊;
再依系爭契約第3 、4 、5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等加盟商間之合作關係為被告等加盟商向原告訂(補)貨在市場販售,至於擺攤位子統一由原告規劃提供,被告等加盟商按順序挑選,不得自行以任何方式自行向市場(組頭、房東、朋友介紹……)選調位子,擺攤所使用之展示架,看板,圖像,名片設計,電子檔案等均甲方版權所有,被告等加盟商只有使用權,並需給付貨款、攤位租金及使用費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
足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僅係向原告進貨,再依原告排定之攤位至市場販售,未曾獲悉原告之商品研發、進貨來源等機密資訊,至原告之商品銷售對象則為一般消費者,亦無特殊性,自難認原告有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
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亦無區域限制,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況且,原告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不得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系爭商品之買賣,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顯亦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競業禁止約款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限制競業區域亦未特定,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原告復並未提供合理代償措施,影響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加盟合作存續期間,已獲利322,830 元,惟此乃被告提供勞務獲取之銷售利潤,與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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