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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鍾昭烈
被 告 范洸銘
范若芸
陳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范慶榮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范慶榮各分得四分之一。
前項被代位人范慶榮分得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鍾昭烈起訴時係以范洸銘、范發香及陳綉珠為被告,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訴外人范慶榮應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因被告范發香業已死亡,由范若芸繼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以范洸銘、范若芸及陳綉珠為被告,聲明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范慶榮應分得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原告代為受領。
核其所為,係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洸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范慶榮之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聲請對范慶榮強制執行無結果,查范慶榮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范慶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分割後即得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其怠於行使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范慶榮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稱:其等並非債務人,系爭房地為祖父之心血,祖父表示要留給范慶榮使用,目前確係由范慶榮1人居住,原告仍可就范慶榮之持分進行拍賣,不需要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持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洸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慶榮之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對范慶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豪水106 年度司執字第35699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
足證原告確為范慶榮之債權人,且范慶榮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房地為被告3 人及范慶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 頁)。
范慶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並將分割所得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范慶榮顯然怠於行使此權利。
⒊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雖辯稱:原告仍可就范慶榮之持分進行拍賣,不需要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持分等語。
然買受不動產之目的,或為使用受益,或為投資,衡情均以產權單純為優先考量,此於拍賣程序應買不動產之情形應屬相同。
系爭房地為4 人共有,范慶榮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若聲請拍賣該應有部分,可能造成無人應買或賣得價金過低而不足清償之情形。
此觀原告前就范慶榮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無結果等情亦明。
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共有人之權利,並隨同應有部分讓與而移轉,非一身專屬。
是范慶榮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被告范若芸及陳綉珠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范慶榮1 人居住使用。
又系爭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第1 層面積44.55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45.93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 平方公尺,地上登記建物1 棟,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 頁)。
系爭房屋之性質上難以依4 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進行分割。
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若僅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將導致部分房屋基地非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使基地利用關係複雜,徒增使用困擾。
又系爭房地係由范慶榮使用,固可由范慶榮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以相當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惟依范慶榮之經濟狀況,恐無能力配合此分割方式。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為適當。
㈢原告既代位行使范慶榮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就范慶榮因分割而取得之價金,自得於如附表二所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給付。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范慶榮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為如前所述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范慶榮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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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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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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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桃園市八德區│
│ │介壽路2段1193巷1弄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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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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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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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18.2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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