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60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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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摩天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
訴訟代理人 余平祿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摩天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0樓(下稱系爭A 屋)、桃園市○○區○○路0000號20樓(下爭系爭B 屋)房屋,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附加規約之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登記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汽車停車位300 元、子母車位合計450 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故被告就系爭A 屋每月應繳納14,438元、就系爭B 屋每月應繳納15,188元,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3期管理費385,138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置理,且原告就被告於106 年4 至9 月未繳納之管理費曾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等語。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暨附加規約、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64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大樓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11至20、54至5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138 元【計算式:(14,438+15,188)×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於108年3 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3 月22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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