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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梅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宋承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3 %,並應予同年月20日清償借款,如未按期還款,每日加收以每萬元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借款數額之2 分之1 。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另利息部分,僅依年息20%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借據,及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㈠本金部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4 年10月20日返還,是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
㈡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應收利息,利息為月利3 %(相當於年息36%),雖逾上開標準,惟原告起訴僅依年息20%請求,並自借款之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算,應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時,除利息外,尚應加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每日每萬元150元,最高收取借款數額之2 分之1 。
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擬制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本件原告借款20萬元,違約金即為每日3,000 元,金額已屬不低。
其雖有借款數額2 分之1 即10萬元之上限,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可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失。
此外,被告借款時,尚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可行使本票之權利取得執行名義,降低屆期未清償而受損害。
是應認要求被告另給付1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1元,及其中200,000 萬部分,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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