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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李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5 元,及其中79,978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0 元,及其中79,978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5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79,9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22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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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79,978元 │97年1月28日 │104年8月31日│19.71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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