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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婉伶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陳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同段3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雖原告前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惟原告現有收回自住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故被告現已無任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乃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先決問題;
然被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已終止該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定,而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提起前揭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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