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6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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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王禮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8 年2 月22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2月3 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可能是地下錢莊的轉給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及本票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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