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64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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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偉
被 告 丁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訊科技公司之同事,被告丁元龍因不滿原告張偉向其主管投訴其態度不佳,雙方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3 樓倉庫發生口角,被告當場以「我靠你媽機歪」、「操你媽的B 」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案發當天即已在公司和解,由其向原告道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雖屬非財產損害,原告仍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必以當事人有捨棄或變更原有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以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取而代之意思。

而據原告陳稱:其等沒有和解,當時被告雖然有道歉,但其有告知仍會保留民刑事追訴請求權利等語,及被告稱:當天公司有招開人評會,其有向原告道歉,會議有錄音,但並沒有提到原告要拋棄民刑事訴訟追訴請求的權利等語。

可見兩造係在公司主管協調下,於衝突發生之當日由被告向原告道歉,惟原告並未拋棄原有民事求償權。

應認原告在場接受被告道歉,然並無以此捨棄權利而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自不妨礙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兼衡被告辱罵之內容、原告所受損害,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8日,見桃簡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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