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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昱宏
陳彥彤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詒如
訴訟代理人 郭秀卿
被 告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靈,已無法支付貨款,竟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向訴外人陳仁貴佯稱欲訂購酒類商品,並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6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 ,發票日:104 年8月1 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光隆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陳仁貴因而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處;
嗣陳仁貴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發現中泰嘉公司已於104 年8 月無預警倒閉,始悉受騙,因而受有40萬8,600 元之損害。
陳仁貴已於106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等為陳仁貴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6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之前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靈,已無法支付貨款,竟仍向陳仁貴佯稱欲購買酒類商品,致陳仁貴受有40萬8,600 元之損害,而原告等既為陳仁貴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7-80 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6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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