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章鈞前與原告之配偶蔡添旭、訴外人卓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聲明異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 ㈡、經查,系爭支票屬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應以受款人即原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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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蔡添旭
被 告 丁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4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169 號卷第4 頁),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108 年2 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43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性質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章鈞前與原告之配偶蔡添旭、訴外人卓文彬協議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原告代理蔡添旭向訴外人丁章鈞收取上開協議之出資款,訴外人丁章鈞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經被告及訴外人徐莉蓁、丁章鈞背書;
詎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聲明異議外,即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
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
再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屬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應以受款人即原告為第一背書人,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非連續;
再依系爭支票內容為以打印方式將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欄位填載完成,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就已經有三位背書人之背書等語,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先由被告及訴外人丁章鈞、訴外人徐莉蓁等3 人背書擔保後,再交付予原告,堪認原告從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開三人,亦難認定有何執票人逕將無記名票據變更為記名票據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受款人即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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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背書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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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0000000 │643 萬元 │107年7月8日 │達鑫建設股│合作金庫│張素菊│丁章鈞│107年7月9日 │
│ │ │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徐莉蓁│ │
│ │ │ │(法定代理│林口分行│ │丁大翔│ │
│ │ │ │人丁章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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