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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盛正東
被 告 屠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交集,亦未曾有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更無可能將已於105 年間票信已拒往之支票票據交付原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應說明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參考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非以印鑑不符而退票,且被告亦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自堪認系爭支票之
作成為真實,則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可能將票信已拒往之票據交付
原告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抗辯,毫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於107 年1 月2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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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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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純正│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2日 │150萬元 │L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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