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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鄒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分60期清償,其中第7 期至第60期之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9.46%),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1 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240 元。
㈡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5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為期1 年,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若雙方未反對續約,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本件僅請求12.88%),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576 元。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4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現金卡貸款契約、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現金卡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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