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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王寶春即裕豐建材行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砂及水泥等建材,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0,641 元,而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建材予被告,詎被告除給付之254,000 元外,尚餘166,641 元,經原告開立估價單向被告催討,並經被告確認簽名,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砂及水泥等建材,原告均已依約將該等建材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於估價單上簽收確認標的物之品項及金額,有上開估件單可證,堪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本件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特別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法律或習慣,即應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為之,惟被告迄今尚餘166,641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41 元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1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41 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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