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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文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曉蓉,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現金卡費新臺幣(下同)10,61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應清償信用貸款284,419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訴訟中縮減現金卡部分之金額為10,519元、信用貸款則減縮金額為260,047 元,及將前述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02 年9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王文璋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 4月20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書面異議,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王文璋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7日止,計本金9,697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0,519元未清償。
㈡另王文璋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王文璋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60,047 元。
而王文璋業於9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王文璋之遺產管理人,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述主張王文璋之前述債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財管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現金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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