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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林朝獻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李明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 人分手後,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龜山生活通」,以暱稱「AnastasiaLee」公開發表內容略為「3 年裡劈腿電子公司女性以及網路無知少女」、「謊稱欺騙洗車廠老闆,其他職業股東,說自己處男誘騙年輕女性性關係」及「以性功能障礙誘導女子拍攝不雅照與影片」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在文字下方刊登原告之照片,而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引起網友留言批評謾罵,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被告之言論屬實,且經過查證,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龜山生活通」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指控原告誘騙女生等不實事項,致其名譽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審酌行為人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雖指涉原告劈腿、謊稱職業誘騙年輕女性、引誘女子拍攝不雅照片與影片等節。
然依被告提出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與「邵○○」(全名詳卷)之對話紀錄,原告向「邵○○」稱:「老實說已經一年都沒有勃起了」、「可以給我一張比較不正常的嗎」等語,並經「邵○○」以已有男友而拒絕(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友人「邵○○」、「Ru」、「Aaron Yang」及「珞」之LINE對話紀錄,「邵○○」向被告稱:「姐姐我需要你幫的就只有讓那些照片消失,那些照片只是我之前不懂事犯下的錯誤」、「姐姐你自己小心」、「他跟你在一起的那年年底就劈腿了」、「他之前有傳過一堆女生的影片給我,還有相片,我不知道有沒有你的」、「裸照、自慰影片」(見偵卷第4 頁)、綽號「Ru」之人向被告表示:原告曾自稱為老闆股東之職業、自稱自己是處男等語(見本院第84頁);
綽號「Aaron Yang」之人表示:「他不是第一次欺騙女人感情和裸照」、「他騙過的女生已經有兩個人提供他和她們以前的對話內容了」、「他常跨大自己誰知道是真是假……老闆股東之類是沒有……他只說他是HTC 當初裡面的要職而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
綽號「珞」之人則稱:原告曾自述其為處男,亦有跟「珞」要裸照等情(見偵卷第6 頁)。
可見被告發表言論前,曾向原告之友人及同事確認,其中亦包含曾與原告交往之女子,被告獲知上情後,始將內容發表於臉書社群軟體。
又現今偷拍不雅照片、影片外流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言論,並於文末提醒他人注意,所刊登之提醒文字,非僅攸關被告個人或單純私德,亦非屬不可公評之事。
被告事前已透過上開對話進行合理查證,難認是惡意中傷或輕率發表。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對話內容或為友人間玩笑話,並非真實,或為對方附和被告之不實內容,被告均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等語。
惟「證明真實原則」,乃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阻卻事由,其運用上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縱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對於他人進行負面描述或評價,不論真偽,均足以妨害名譽,故在客觀不法上必已該當於權利侵害。
惟不論刑事或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為要件,故應探究者仍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妨害名譽之不法。
又民事法上侵權行為責任,雖不限於故意始能成立,然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行為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明知為不實而惡意中傷,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輕率、疏忽。
況人際往來間,個人之形象之形成,除本於親身互動所得外,亦經常係透過該人周遭友人之描述而顯現。
而被告業已提出其發表系爭言論所依憑之對話紀錄,各該對話對象包含曾與原告交往之女子、原告之友人及同事,被告自得合理採為言論之基礎。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邵○○」之對話:「你會這樣講我猜你女友一定封鎖你了」、「錢拿來我就完全跟他說」、「是不乾你的是呀」、「只能怪你白吃」等語,主張前揭被告提出有關「邵○○」之對話內容並非真實。
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無法判斷原告與「邵○○」係針對何事進行談話,尚難遽認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除向「邵○○」確認外,亦有詢問原告之其他友人,並非僅憑「邵○○」之詞即為論斷。
被告既已盡合理之查證,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未盡查證之疏失。
原告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對於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單純否認真實,復未提出反證,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發表言論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合理查證。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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