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70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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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劉有鴻
被 告 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作訴外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公司)「群耀V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衛浴設備工程,由原告在「群耀V1」社區(下稱群耀社區)進行裝設,雙方簽有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27,688 元,雙方約定依工程進度按月支付90%之估驗款;

餘10%為工程保留款,於群耀社區管委會成立驗收無誤後1 個月支付。

嗣工府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將系爭契約讓渡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11月間追加訂購面盆、浴櫃、龍頭等衛浴設備工程,上開二工程費用含稅總計為1,044,488 元,原告已確實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群耀社區管委會亦已於106 年8 月9 日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10%之保留款104,45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材料訂購合約、工府公司合約詳細表、切結書、承攬權利拋棄書、報價單、工程讓渡協議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92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25至29、32至40、44至49、5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工府公司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並約定由原告進行裝設工程,堪認工府公司與原告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概括承受工府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原告同意等情,有前揭工程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現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互負完成約定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原告已將原約定及追加之衛浴設備裝設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兩造就工程保留款係約定於群耀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給付,而群耀社區管委會已於106 年8 月9 日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限,原告本得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群耀社區管委會成立後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5日,見司促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50 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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