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7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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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彭詩茜(原名: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借款,並約定特惠利率為13.88 %至90年3 月底,期滿於90年4 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如有2 期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1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7,642 元及利息1 萬9,081 元,共計16萬6,723 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 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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