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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范盈榛
被 告 卓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數月之後還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詎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返還,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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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永松 │ 20萬元 │ 94年7 月11日 │ 未填載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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