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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賴惠瑞
被 告 許雍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交桃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便利超商,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4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前開便利超商內,將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接續以此上開方法盜領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 號卷第6 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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