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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傅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
而依新光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始從其規定。
足見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萬6,364 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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