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75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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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邱瑞連
訴訟代理人 蔡鎵杰
被 告 謝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7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被告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等情,是本院刑事庭於刑案第二審判決前為本件移送之裁定,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7 號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間某時,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完整帳戶資料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方式冒充檢察官佯稱,原告前所投資之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涉犯詐欺,要求原告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記載密碼之紙條為遺失,被告並未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又刑案第一審判決雖判處被告有罪,惟業經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行為,無非係以其所匯入30萬元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此部分事實業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下稱他字卷)、107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卷宗核閱無訛,確有存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於他字卷㈠第37頁、他字卷㈡第86頁足證,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帳戶確實係伊在彰化銀行開戶申辦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5頁),是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足堪認定。

惟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為領取他人給予之款項而申辦系爭帳戶,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該等物品及提款卡之密碼一併存放,嗣經銀行人員通知提領款項之事,始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遺失,衡以被告屬智能障礙人士、就學期間均就讀啟智班、服役期間遭驗退等情,難以一般人嚴謹分開保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則據以論斷被告即有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前為世路有限公司代銷商品等情,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並有驗退證明書、人口基本資料表、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及世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附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卷宗第14至16頁、刑事第一審判決卷宗第85至89頁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自難以刑案第一審判決逕認被告有幫助之行為,原告自當就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復行舉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除上揭刑事案件中存有之證據外,無法再行提出翔實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事實,當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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