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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蔡智杰
被 告 潘若葳
李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48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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