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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鍾德暉
詹文瑋
被 告 劉美珍
劉林阿麵
劉忠翔
劉琪峰
劉忠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劉林阿麵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林阿麵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9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劉林阿麵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林阿麵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8年9 月9 日及98年9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珍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惟未依約還款,計至100 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4,89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在案。
又被告劉美珍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金義於98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劉美珍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就系爭不動產當由被告劉美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林阿麵、劉忠翔、劉琪峰、劉忠烈共同繼承;
詎被告劉美珍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即與其餘被告合意約定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劉林阿麵一人繼承,被告劉美珍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並於98年9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林阿麵單獨所有;
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劉林阿麵,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美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林阿麵,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美珍積欠其貸款債務,並於98年9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阿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而查,被告劉美珍確實於98年9 月3 日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由被告劉忠翔、劉林阿麵共同繼承外,其餘均由被告劉林阿麵單獨取得,並於同年9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林阿麵及劉忠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4至67頁、第106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促字第31063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已於103 年4 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4 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806號函暨所附該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該土地於98年9 月9 日由被告劉忠翔、劉林阿麵繼承後,於98年9 月15日為重測分割,由被告劉忠翔取得分割後之該土地所有權,再於98年1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該土地現所有權人,有該土地之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4 頁),是原告既於103 年間調閱該土地之謄本暨異動索引,當得知悉前述期間所發生之移轉過程;
從而,足認原告至遲於103 年4月3 日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而為所有權異動之情形,故原告遲至107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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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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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全部 │
│ │ │(起訴狀誤載為「504 地號」,重測│ │
│ │ │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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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05 │ │
│ │ │之1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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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村新│ │
│ │ │興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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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村新興│1/2 │
│ │ │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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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385 │ │
│ │ │之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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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486 │ │
│ │ │之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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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486 │ │
│ │ │之4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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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486 │ │
│ │ │之6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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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486 │ │
│ │ │之7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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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05 │ │
│ │ │之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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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05 │ │
│ │ │之4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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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05 │ │
│ │ │之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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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20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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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0/48600 │
│ │ │(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段720 │ │
│ │ │之9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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