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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古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與被代位人高揚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高揚威為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裁判准予將系爭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撤回對高揚威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代位高揚威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高揚威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6 萬3,3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喜字第4537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高揚威有債權存在。
㈡而系爭遺產為高揚威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告自107 年4 月20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或分別共有登記,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高揚威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高揚威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喜字第45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經查,原告為高揚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高揚威及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高揚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高揚威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爭遺產外,楊却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卷第90頁),此外,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高揚威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此種分割方式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故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高揚威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高揚威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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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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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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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35.13 │公同共有│
│ │東嶺段1 建號│東嶺段8 地號│集美街39號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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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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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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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揚威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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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芳月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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