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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黃明珠(SUPHAKSON‧PONGMAT、黃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8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黃明輝僅繳息至93年12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25,282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黃明輝已於104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為拋棄繼承,被告對於黃明輝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黃明輝之除戶戶籍謄本、105 年1 月27日桃院豪家菁105 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7頁),被告為黃明輝之配偶,有黃明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4頁),而黃明輝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簡捷、黃金女、黃麗如、黃麗文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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