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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合廣行
法定代理人 林素合
被 告 陳螢臻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當庭變更為請求給付58,8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遭肇事車輛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39,300元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向原告請求31,290元,原告因無車輛可用而已支出交通費2,330 元,另於車輛維修期間需支出租車費用25,2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請求之數額,業已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憑。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 日對被告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應自翌(2 )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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