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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甘帆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 告 楊松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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