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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宋承澔(原名宋承晧)
被 告 黃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於104 年10月2 日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借款利息按月息3 %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50 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二分之一,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40萬元及利息,並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 元,因被告已逾期超過3 年多未清償,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為憑(本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然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系爭借據第5條記載:「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
,解釋上係指遲延利息自「屆期」翌日起算,則本件應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 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借款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算,容有誤會,尚屬無據。
又兩造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月息3 %即年息36%,已超過年息20%,則原告就超過20%之利息無請求權。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迄今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金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被告遲付還款所受之損害非鉅,且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年息20%之高額利息,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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