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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靖雅
被 告 董鎧睿(原名:董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靖雅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僅請求12萬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鎧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於108 年2 月15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匯入帳號之帳戶所有人資料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於108 年2 月15日前清償完畢,被告迄今均未履行。
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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