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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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雪琴
被 告 王柑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7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4日止,租金每月應於當月5 日以前繳納13,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系爭租約續約至108 年1 月24日,詎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多次未按時給付租金,且積欠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滯納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扣除押租金後共計41,277元,兩造遂合意於107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41,277元(下稱系爭合意),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未繳納,且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契約同意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7年8 月31日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費用41,277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即屬有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利益,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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